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家禎、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陳盈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上訴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未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是第一審判決結果,如係依照原告之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該原告就其勝訴判決部分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就其勝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者,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第一審判決主文與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斷。若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不論是全部勝訴判決或部分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形,自無上訴利益可言,該原告若就其勝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洪偉家、陳盈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判決被上訴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蔡文龍即賜德企 業行應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被告陳盈壽應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請求洪偉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111年7月7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中,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僅列蔡 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二人,而未對洪偉家提起上訴,故從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為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部分,並無因原判決而受有不利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應無上訴利益存在,故上訴人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又觀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並非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洪偉家部分聲明不服,而係針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擴張。惟上訴人得於第二審程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前提要件,應以其上訴為合法,始有利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擴張之可能性。然而衡諸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係依上 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而為其有利之勝訴判決,且上訴人之上訴狀未對駁回洪偉家部分不服,故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上訴人針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非合法,而其所為訴之擴張(請求連帶給付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確定之金額部分)亦已失所依附。三、次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在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該條修正理由亦可供參。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雖主張其非僅就漁船船體為請求,而係就本件火災事故損害為全部請求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雖稱係依上開規定,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惟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告知上訴人請其盡速確定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亦僅陳稱:本件並非原告請求的全部賠償金額,僅先表明最低之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而未 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上開說明,本院依上訴人已表明之金額為裁判,上訴人自無上訴利益可言。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僅係就本件判決說明主文之理由,認本院僅就漁船船體部分為裁判有所違誤而上訴,然本院既已就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裁判,上訴人就判決理由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