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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原告
韓維嵐
原告
吳憶欣
被告
康福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730元由被告負擔。依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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