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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原告
郭慶忠
被告
潘亮佑

張家銘即多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據此,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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