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2號
- 原告
- 陳金鳳
- 被告
-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原告之訴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8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共有部分編號B3-41停車位(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觀諸上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屏東縣○○市○街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市○○路00號12樓之8號房屋之建物現值核定,又上開建物之現值為5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經前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要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之。據此,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6,06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