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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原告
許正榮
被告
林頌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1/2=3250】,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50元【計算式:6500×1/2=3250】,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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