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方聖鈞即方朝瑋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承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李承樺之債權新台幣3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經本院記載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然其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相對人為其雇主富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無業績,為生活開銷,而於109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該款項係由上開 公司之會計林靜余交付,可傳訊相對人及林靜余以資佐證。惟相對人陳稱其願捨棄本件對債務人之債權,有相對人112 年6月15日說明書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既已捨棄其債權,應 認相對人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其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堪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112年1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李承樺之債權35,000元部分,應予剔 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