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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異議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方聖鈞即方朝瑋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承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李承樺之債權新台幣3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經本院記載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然其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應由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相對人為其雇主富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無業績,為生活開銷,而於109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元,該款項係由上開公司之會計林靜余交付,可傳訊相對人及林靜余以資佐證。惟相對人陳稱其願捨棄本件對債務人之債權,有相對人112年6月15日說明書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既已捨棄其債權,應認相對人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存在,其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堪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112年1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李承樺之債權3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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