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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大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R00000000)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之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6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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