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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嘉松
相對人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煥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關於相對人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煥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6萬元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國輝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縱其假扣押標的物因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未予啟封,惟不影響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民國111年7月4日109司執全良字第274號及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民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112年2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橋頭地方法院112年3月15日橋院雲文字第1120000311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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