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鈴鈴
- 相對人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僅係如原裁定附表㈠編號46、47所示1618、16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其為本件所涉全部土地及建物之抵押債務人,則其自得對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阮呂芳周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土地63筆(原為106筆,嗣後經辦畢擔保物減少之變更登記),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於98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㈡所示之建物1筆,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5億4,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抗告人及富茂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並於95年10月31日及98年12月10日分別辦畢登記。嗣抗告人於98年12月16日邀同富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億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息,並按月繳付,第1至6個月繳息不還本,第7個月還本1,950萬元,第8個月起每月攤還本金20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幾經展期,抗告人又於110年2月8日,邀同富茂公司、黃建勛、江鈴鈴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餘額2億4,099萬9,908元,展期至110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25%計算,按月繳付,並約定110年1月至6月每月償還本金30萬元,110年7月後每月償還本金8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億3,899萬9,874元未還,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土地63筆及附表㈡所示之建物1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相對人於110年11月2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擔保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伊嗣後已於111年3月16日經相對人之同意辦妥系爭借款之展期,清償期限延至111年12月16日,並均依約清償各期款項,而無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之情形。且如原裁定附表㈡編號52所示黃梅芳所有1650地號土地,早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1年1月14日塗銷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尤無准予拍賣之餘地。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阮呂芳周、富茂公司為擔保其借款債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而其借款債權未據抗告人依約於110年12月16日清償期屆至時清償完畢等情,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389頁)。惟抗告人陳稱其業於111年3月16日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達成展期清償之合意,將清償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16日,並無遲延清償之情事,有其提出展期核定通知書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並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無由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又如原裁定附表㈡編號52所示黃梅芳所有1650地號土地,業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1年1月14日以部分清償為由塗銷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該筆土地既已塗銷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得再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依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既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意展延而尚未屆至,且相對人就上開1650地號土地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原裁定就本件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