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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宏偉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方錫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宏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524元(其中普通債權人共受償2,751元)後,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8至110年均無所得,且其於108年12月31日自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領有中殘補助,其108年1月至109年1月每月3,628元;109年2月起迄今每月3,772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自108年1月算至111年11月,其所得共為1,021,412元(計算式:18,000×【12×3+11】+3,628×【12+1】+3,772×【11+12+11】=1,021,412)。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735,972元(計算式:14,866×【12+12】+15,946×12+17,076×11=735,972)。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85,440元(計算式:1,021,412-735,972=285,44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6月至107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2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然聲請人105年有所得18,000元、106年無所得、107年有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所得90,087元,108年無所得,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107年雖有韋芃物流有限公司所得90,087元,惟其係於107年9月15日始加保勞保於上開公司,則此部分所得非屬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爰不予計入。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3,628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77,572元(計算式:18,000×7/12+20,000×24+3,628×24=577,572)。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35,352元(計算式:13,738×【7+12】+14,866×5=335,352)。依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242,220元(計算式:577,572-335,352=242,220),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2,751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26元 4.91% 135元 11,893元 11,758元 27,345元 27,21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011元 11.09% 305元 26,862元 26,557元 61,802元 61,497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328元 20.8% 572元 50,382元 49,810元 115,866元 115,2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544元 7.63% 210元 18,481元 18,271元 42,509元 42,299元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070元 17.84% 491元 43,212元 42,721元 99,414元 98,92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31元 9.89% 272元 23,956元 23,684元 55,126元 54,854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973元 20.67% 569元 50,067元 49,498元 115,195元 114,626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952元 0.82% 23元 1,986元 1,963元 4,590元 4,567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80元 0.32% 9元 775元 766元 1,796元 1,787元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67,674元 6.02% 165元 14,582元 14,417元 33,535元 33,370元     總計  2,785,889元 99.99% 2,751元 242,196元 239,445元 557,178元 554,4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987%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8.6937% 備註: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11年1月6日屏院惠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65號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0.01%之誤差。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7,572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35,352元。 3.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242,220元。 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24元之誤差。 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6.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7.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111年2月10日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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