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黃朝明
相對人
鄭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四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443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本預定於111 年2 月17日拍賣系爭土地,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補字第4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系爭土地鑑價金額為3,528,600 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100 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再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為2 個月,則聲請人所提前開確認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 年6 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為175,000 元(算式:0000000 ×5%×÷12×42=17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