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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債權人
鄭漢周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黃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和解筆錄,停止執行原因業已消滅。惟經檢視和解內容項次二,載明債務人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逾期給付,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範圍內,行使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設定登記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準此,執行名義為附有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屏院惠民執丙110司執字第54433號函請債權人提出履行上開條件已成就之證明而未提出,無從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即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未具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司執字054433號 財產所有人:黃朝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萬巒鄉 佳和  506-1 388.82 全部 3,600,000元  備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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