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黃朝明
- 訴訟代理人
- 熊健仲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8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所核發93年度促字第776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3年2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兩造間上開借款本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並因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之強制執行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伊已於108年3月(按應係4月)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為執行,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間來電與伊協商還款事宜,雖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協商無結果,然上訴人請求協商分期還款,即表示其承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來電請求協商時,亦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76號支付命令,於93年2月23日確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算至108年2月23日,本金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歸於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伊雖曾於108年6月4日致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製作之催收紀錄,與伊實際所述內容不符,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不斷寄發催收信函,伊方致電被上訴人,以確認催收信函之內容,因伊欠款之對象僅有抵押權人及銀行,並無一般公司,伊在電話中並未請求協議分期清償,亦未提及一次清償28萬元之還款計畫無法做到。且縱認伊確有如該催收紀錄所記載之言詞,然因當時雙方並未提及借款日期及欠款金額,伊並不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亦難認伊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確有撥打伊所提催收紀錄記載之電話,該催收紀錄之內容業經證人林淑靖證稱確屬實在,且上訴人早已收受支付命令,並經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伊係受讓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實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前已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對於借款債權何時發生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亦難諉為不知,即使上訴人不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仍不能以此即謂其不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因事實與法律效果,乃屬二事,上訴人既知悉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請求協議分期給付,顯已承認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自應認其乃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從而,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尚未完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萬泰銀行間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76號支付命令,於93年2月23日確定。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806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併案後,又經退還,惟執行無結果,而於108年11月21日經發給108年度司執字第24806號債權憑證。嗣後被上訴人又於111年2月14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訴外人鄭漢周與上訴人間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76號支付命令,於93年2月23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本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算至108年2月23日,本金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屬於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同。對此,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時效完成後之108年6月4日,曾致電向其請求協商分期還款,上訴人已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借款債務存在,足可認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並據其提出催收紀錄為證。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載明:「108/06/04 15:08:00 客戶來電/黃朝明本人/手機......借戶來電言已與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款,每期繳款10,000元共22期,也懇請本公司讓其協議分期,(本公司)告知因(借戶)名下有不動產故本公司無法讓其分期,只能一次清償,另提供(借戶)一次28萬(之清償方案),借戶言此金額沒辦法,(本公司)仍請借戶去籌看看,過幾天再聯絡」(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催收紀錄之真正性,惟證人即作成上開催收紀錄之人林淑靖於本院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已逾10年,業務內容除負責查詢債務人勞保資料,瞭解債務人之在職狀況外,尚包含與債務人間之債務協商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撰狀業務,通常債務人收到法院通知便會致電向公司協商,此時公司會提出清償方案,協商過程中,催收人員須作成電話紀錄,上開催收紀錄確實為伊所製作,當時上訴人來電表明其已與行政執行署達成分期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也提供其分期還款之清償方案,但站在公司之立場,因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無法答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計畫,伊只好請上訴人回去籌錢還款,上訴人僅有打過這一次電話,後續便無下文,而伊之所以對上訴人印象如此深刻,係因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案件有併入行政執行署為併案執行,嗣後公司亦有收到行政執行署來函表示已與上訴人談好分期還款,後續則由我們公司主拍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自證人林淑靖上開證詞可知,催收紀錄為其所製作,上訴人確有致電向被上訴人表示希能分期還款,堪認上開催收紀錄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致電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商分期清償事宜時,確有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在電話中,被上訴人未提及借款日期及欠款金額,其不知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早已於93年間收受支付命令,而該借款既係上訴人向萬泰銀行所借,上訴人身為借款人,對於借款債權何時發生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難以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又曾於108年4月3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自萬泰銀行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既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主動致電被上訴人請求協商分期清償,自屬承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兩造間未能協商而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於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另向被上訴人承認借款債務存在,而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上訴人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