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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欣怡

原告
王敦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冠丰即王凱杰即王凱傑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將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予以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萬7,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

㈠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均應包含他項權利部)。

㈡如依據本院111年6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台端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應追加執行債權人東東當舖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具狀追加被告,並均應列出法定代理人及住址。

㈢另就聲明一部分,台端是想要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聲明二部分(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一般應表示為「臺灣屏東地方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859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更正之?

㈣並依上開聲明補正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及事實理由。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屏東市○○段000地號 1/73 3 房屋 屏東市○○段0000○號 (即屏東市○○○巷00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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