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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1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告
茂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終止轉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317元。就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土地租約所定每年租金21萬元,租賃期間20年,租金總額即為420萬元【計算式:每年租金×租賃期間,210000×20=0000000】,又系爭土地價額為694萬7,55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1300×5344.27=0000000】,顯較租金總額為高,則此部分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420萬元為準。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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