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5號
- 原告
-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育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義龍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143元【計算式:2㎡×11,700元/㎡(以實測為準)+2,164,743=2,188,1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蕭義龍、張新枝、張陳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