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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3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高世軒

原告
楊國廷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僅記載「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號場房,其中有承載被告所有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堆肥儲槽一座,槽壁與樑的鋼筋已裸露鏽蝕

(參見附件一,以下簡稱標的物),安全堪慮,被告應於112年6

月30日前就原位、原面積修繕完成,履行保固與瑕疵擔保義務。

」、「標的物修繕工程須確保品質,若契約存續期間包括但不限

於水泥剝落等瑕疵,以致原告須停工等候被告修繕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應於30日內按原合約第5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公式計算損

害賠償金予原告,若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逾期利息以年利率

5%計算。」並未載明上開修復所需之金額、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數額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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