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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7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世軒

原告
李紹綱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 樓之0
被告
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珠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 樓之0
被告
陳俊萍

潘武昌

吳福強

范建華

張天華

王文良

劉安國

任守群

蔣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同意訴外人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派駐被告陳俊萍擔任社區總幹事,應屬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陳俊萍經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授權在社區所製作之文書、各項公告之製作及張貼作業、對外事務之發函、聯絡廠商修繕報價、財務報表之製作,應屬無效;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陳俊萍所為之保全公開招標作業無效;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陳俊萍所為之保全開標作業無效;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與金鑽公司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暨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無效;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應將本院判決結果影印,並張貼在社區A、B、C、D棟電梯內一個月。經核,原告上開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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