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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洪清德
被告
洪富輝

洪丁文

洪基呈

洪林玉枝

張佳濬

洪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1,459元(5700×225.73×120/164=941459,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洪富輝、洪丁文、洪基呈、洪林玉枝、張佳濬、洪文昌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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