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號
- 原告
- 楊宏仁
- 原告
- 陳雨蓁
- 原告
- 劉文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已於110年11月10日廢止,原告於清算期間對被告起訴,應以被告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具狀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