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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告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美珠
被告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美珠、何東岳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594.53 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美珠、何東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何美珠、何東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何美珠及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委請原告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營運周轉借款,並借款4,000,000元,有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可資參照。兩造並以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前開借款利率以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03%浮動計息,並以第四條約定,被告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按期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借款4,000,000元,並於同年7月2日及8月31日動用額度借款,分別借款美金30,274.18元及美金40,626.5元,惟其中美金30,274.18於11月8日到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華鴻食品所付所有借款全部到期,並於110年11月22日抵銷被告華鴻食品之備償存款,抵銷之存款均抵償外幣墊款,抵銷後美金30,274.18元墊款全數清償,美金40,626.5元墊款則尚積欠美金26,594.5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部分則尚積欠3,0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原告110年11月15日牌告利率表,均利型指數利率(季)係0.72%,則加計2.32%後之年利率為3.04%,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3.04%計付臺、外幣部分遲延利息及按前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何美珠、何東岳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594.5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何美珠及何東岳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結匯還款報告書、牌告利率表等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何美珠、何東岳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尚未清償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該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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