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凃春生、劉千瑜、高世軒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玉芬、林昌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林玉芬 林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 之1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昌明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芬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償還所預借之現金,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6,16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伊已聲請本院對被告林玉芬核發110年司促字第193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被告林玉芬於民國109 年7月3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林昌明,並於同年8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係姊弟關係,且被告林玉芬對外負欠債務,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被告林玉芬為避免強制執行,與被告林昌明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玉芬,請求被告林昌明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認被告間上開買賣確屬真實,惟被告林玉芬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其名下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林昌明,被告間所為上開有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且為其等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昌明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無效。㈡被告林昌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8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昌明則以:伊與被告林玉芬係姊弟關係,被告林玉芬以1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伊已以現付清價金,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又伊向被告林玉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被告林玉芬對外有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間為姊弟關係,被告林玉芬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償還所預借之現金,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6,163元及其利息,原告已聲請本院對被告林玉芬核發110年司促字第1932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被告林玉芬於109年7月3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被告林昌明,於同年8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至31頁),並為被告林昌明所不爭執。又被告 林玉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林昌明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林昌明辯稱:伊與被告林玉芬因係姊弟關係,故以略低於公告現值之金額,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1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林昌明既已解明本件確有買賣之事實,且其亦確有支付15萬元價金予被告林玉芬,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被告林昌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3日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時,原告係被告林玉芬之債權人,且被告林玉芬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僅為15萬元,明顯低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21萬5,000元【計算式:3900×(385.66÷7)=214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林昌明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然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須審究被告林玉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昌明時,被告林昌明是否知悉被告林玉芬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7萬6,163元及其利息? ⒊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母林戴壽美所有,林戴壽美於101 年3月5日死亡後,原由其繼承人於同年6月18日訂立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林昌明取得,且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後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繼承人之一林玉雪積欠其現金卡債務未還,對此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8年度潮簡字第482號判決上開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並命被告林昌明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應由被告林昌明因遺產分割協議而無償取得,然因上開緣故而改由其他4名繼承人將其對其等應得部分分 歸被告林昌明取得,並由被告林昌明向林玉雪及被告林玉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8至31頁)。依此,如非被告林昌明已知悉被告林玉芬對外亦負欠債務,豈有與同樣對外負債之林玉雪相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林玉芬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 ⒋況被告林昌明於111年5月28日答辯狀中自承:伊係基於系爭土地為祖宅,林玉雪及被告林玉芬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亟待清償,經其等央求伊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林昌明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被告林玉芬對外積欠債務未還。被告林昌明嗣後雖改稱其不知被告林玉芬對外積欠債務等語,然此與被告林昌明先前所述截然不符,且參諸被告間係姊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對於被告林玉芬財務狀況及對外負欠債務,被告林昌明難以諉稱不知,其嗣後所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信。 ⒌如上,被告林玉芬積欠原告本金17萬6,163元及其利息未還, 參諸被告林昌明先前以因遺產協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林昌明曾自承知悉被告林玉芬對外有積欠債務及被告間係姊弟關係等事實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林昌明於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被告林玉芬對外尚有積欠債務未還一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昌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林昌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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