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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薛全晉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
姚宥羽即翊維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宥羽即翊維達企業社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48,並採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共計百分之3.54),且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前開借款中80萬元、20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經伊銀行於111年5月25日催告其還款,亦未獲置理,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催告函(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時間 1 15萬6,833元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萬元/110年9月16日 2 64萬8,801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元/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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