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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俞亦軒

上訴人
即被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敏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繹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仁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285元,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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