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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境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任

陳泓妤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殷宏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一)上訴人陳泓妤、陳宥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上訴人陳泓妤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陳泓妤、陳宥任之上訴利益各為30萬元、60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之,惟其中30萬元部分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部分由陳泓妤、陳宥任其中一人或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屬合法,故不予重複計算,是本件上訴人陳泓妤、陳宥任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元(30萬元+60萬元-30萬元=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泓妤聲明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陳泓妤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陳泓妤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