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被 告
- 玉生鋼鋁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 代 理 人 吳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84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玉生鋼鋁有限公司、吳騰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生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玉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同被告吳騰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1.5),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2.05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逾期伊銀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5.22,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玉生公司僅繳本息至110年9月1日,嗣後未依約繳付,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84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攤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