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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陳怡先

  • 當事人
    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11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1 年4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譽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梁瑞方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110年3月31日 8,300元 AN0000000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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