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即債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多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英 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各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現經本院以111年 建字第8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780萬6,400元,債權人僅先請求400萬元, 其餘部分待鑑定後追加之,而因聲請人之工地主任於閒聊時提及聽聞相對人出現財務危機,並因此向第三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商借500萬元,且聲請人員工另向他人求證上述 消息非虛假,而相對人為一資本額700萬元之公司,如今其 資本已無法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尚須向第三人借款500萬 元維資金周轉,僅以本件原告求償之金額及借款500萬元計 算之,其積欠債務已高達900萬元,明顯高於資本額700萬元甚多,如不准許對其財產假扣押保全之,將來倘本案勝訴時,勢將無法受償之,顯見相對人已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多億風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圖對照表A區(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水設備工程 、排水設備及管線工程)、B區(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 電設備工程、排水設備及管線工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施工瑕疵照片、應付票據全部明細表、匯款收執聯、存證信函、切結書、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多億風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圖對照表A區(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水設備工程、排水設備及管 線工程)、B區(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排 水設備及管線工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施工瑕疵照片、應付票據全部明細表、匯款收執聯、存證信函等佐證之,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切結書、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以釋明之,本院認為其釋明之雖稍不足,但是擔保足以補之,故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因相對人郭進興依據工程合約第5約定擔任 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訴請其一併連帶負給付責任,故假扣押聲請對其財產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之,亦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