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馮宜霈、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黃樹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宜霈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該外國公司之所有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732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廢止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黃樹豐,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黃樹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1月9日18時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353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1月9日18時前給付14萬3,353元,已據 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