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明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明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2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736元。 (二)訴之聲明第3 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3000元。 (三)據上,本件應徵裁判費37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應於2 週內陳報被告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應陳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之依據。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