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 原告
- 吳恣緣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90,080元及資遣費225,504元,合計415,5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裁判費1,507元(計算式:4,520元×1/3≒1,507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為4,50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507元(計算式:1,507元+3,000元-1,000元=3,507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