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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政斌

原 告
陳政德
被 告
順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映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騰塑膠有限公司、黃映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順騰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7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50元,合計136,1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其中加班費、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則第1、2項應徵收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440元-667元=773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為3,77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另應提出被告黃映瑄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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