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金土、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郝以知、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許智傑、許銘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金土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以知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許銘桐 上列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銘桐、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73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銘桐、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578元為被告許銘桐、奇 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銘桐、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401,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屏公司)與被告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恩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就「瑞光路延伸新闢8吋無縫被覆鋼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10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奇恩公司,於系爭工程中從事焊接高壓管工程。被告許銘桐係奇恩公司負責人許智傑之父親,亦受僱於奇恩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於108年12月7日,許銘桐在位於屏東市瑞光路連接台27線所開設新路(下稱系爭工地)内駕駛貨車載運約4、5支3吋鐵製 橫管時,因橫管橫放在車斗,左右寬度各超過車身逾2米, 行駛中橫管撞擊原告之胸椎與腰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十一胸椎至第二胸椎椎管狹窄即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至今下肢乏力與大小便失禁,無法獨力行走,需要長期復健追蹤治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許銘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奇恩公司為許銘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許銘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奇恩公司與欣屏公司間有承攬關係,惟系爭工地現場係由欣屏公司負責管理監督,並有派遣監工、工務經理、工安人員等人在場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監督、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本即具有控制工作環境風險之能力。又欣屏公司應於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置管制引導人員,並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以及置 備反光背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避免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則欣屏公司對於奇恩公司員工在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應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159號判決,認承攬關係即屬要派契約性質,足認欣屏 公司亦屬許銘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欣屏公司應與許銘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奇恩公司派遣原告至系爭工地,欣屏公司為要派單位,欣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之1第1、3項規定,欣屏公司亦 應與奇恩公司、許銘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29元: 自108年12月7日起至110年9月7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6,229元。又原告購買復健器材、電輪椅,共計支出85,000元。 ⒉看護費用40萬元: 原告住院期間共20日,依醫囑出院後復健及休養至少半年,該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是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0萬元【計算式:2,000元×(住院20日+6個月×30日)=40萬元】。⒊不能工作損失288萬元: 原告於41年出生,於108年雖逾65歲,然仍受僱於奇恩公司 ,並在工地内施作工程,尚有工作能力。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9,足見原告已無法從事關於焊接之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計畫到臺南承接新工程,該新工程期為2年,故原告受有2年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0日工作天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8萬元【計算式:日 薪6,000元×(20日×24個月)=28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不僅因系爭傷害結果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且為永久性失能,無回復之可能,亦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須終生服用抑制憂鬱等藥物,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1,229 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奇恩公司、許銘桐辯稱: 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4時許,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始延醫就診,並要求伊公司配合。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外傷,亦表明無礙能繼續上工,當日原告繼續正常工作至下班為止。嗣次日起,原告亦連續於同年11月29、30日及12月1日至6日皆有繼續上工,並無任何因身體傷害或不適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關於原告所受「胸腰椎脊髓腔狹窄併脊髓損傷」或「外傷性第十一胸椎至第二腰椎惟管狹窄及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就係何時、何原因造成,顯仍有探究之必要。另經保險公司告知,原告就本件脊椎相關傷害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而有紀錄,則系爭傷害結果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甚明。退步言,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原告並未立刻就醫接受治療而繼續每日正常從事勞動工作,勢將造成其傷情更為嚴重,核其對於系爭傷害結果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又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與許銘桐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於109年3月24日成立和解,原告已收受30萬元和解金,則依民法第736條、73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許銘桐亦同免其責任,則 王銘桐對原告之侵權債務亦同歸消滅。退步言,若認原告收取之30萬元非和解金,應予以扣除。 ⒊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除住院期間有看護費用支出外,其餘應不需專人看護,無列入看護費用之必要。又原告41年5月26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已年滿67 歲而逾法定退休年齡,且伊公司為系爭工程短期雇用原告負責施作焊接高壓管工項,僱傭期間為1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實際出工日數計付每日工資6,000元,但在 其他工程,原告不必然有如此高之工資。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8萬元,難謂有據。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欣屏公司辯稱: ⒈伊公司與奇恩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伊公司係定作人,並非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之要派單位,係奇恩公司僱用原告施作工程,奇恩公司亦非派遣公司,故伊公司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又伊公司在系爭工地現場僅派駐監工,若有工程缺失係向奇恩公司反應,伊公司對於奇恩公司及許銘桐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之1規定,伊公司應與奇恩 公司、許銘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條款為互斥規定,伊公司不可能既為僱主,又為要派單位,故原告之主張顯屬有誤。退步言,原告請求伊公司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賠償範圍,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無關,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伊公司亦非要派單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 ㈠、欣屏公司與奇恩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奇恩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另行僱用原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實際出工日數計付每日工資6,000元,負責施作焊接高壓管工項。許銘桐為奇恩公司負責人許智傑之父親,受僱於奇恩公司。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在系爭工程施作工地內,遭到被告許銘桐駕駛貨車載運三吋鐵製橫管時不慎撞擊(即系爭事故)。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67歲。 ㈣、原告因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傷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治療過程(含結果)。原告迄今下肢乏力與大小便失禁,無法獨立行走,需要長期復健追蹤治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 ㈤、被告許銘桐在系爭工程施作工地內駕駛貨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卻未注意往返路程中之交通安全,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7條規定,應有過失。 ㈥、原告平常的工作為焊接工。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結果,迄今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291,229元。 ㈧、奇恩公司因系爭工程而支付原告30萬元,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且兩造未成立和解,應自損害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 ㈨、欣屏公司係於111年4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奇恩公司係於111年4月22日。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本件遲延利息應均自111年4月23日起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傷害結果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⒈據證人李宥恩到庭結證稱:我受僱於奇恩公司,我有看到許銘桐開貨車時,原告做完工作上來,站在車子中間和對面的師傅講話,車子的橫桿有碰到原告的背部;許銘桐車子的橫桿碰到原告時,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受傷,原告有蹲下去,我們就暫停手邊的工作去關心他,原告後背被撞到之後,還有沒有再受傷,這個我不清楚;當時許銘桐車速大約時速5 至10公里,比人走路快一點;原告的膝蓋有著地,老闆和師傅有過去要扶原告,我有看到原告揮手說不用,之後有人過去扶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9頁)。 ⒉原告於108年12月7日前往欣林診所就診時,主訴:於108年12 月7日在工地被貨車撞擊跌倒後開始有下背痛與下肢麻木無 力情形等語,嗣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部裂傷(5x0.5公 分)、右小腿部挫裂傷(3x0.5公分)、腰臀部重症挫傷等 傷勢,原告並於10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至欣林診所治療換藥等節,有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上開證人李宥恩證述交互以觀,足認原告遭許銘桐駕駛搭載重物之貨車撞擊背部以後,站立不穩膝蓋著地,且於跌倒過程中因身體撞擊、摩擦地面而受有前述傷勢,並連續至欣林診所治療換藥。 ⒊嗣因原告不適情形仍未改善,於108年12月30日至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入院接受胸腰椎椎板切除減壓手術,於109年1月6日 出院,術後門診追蹤治療至109年5月30日,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工作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復於109年6月18日入住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神經減壓手術、骨融合內固定手術,及拔除第三、四、五腰椎骨釘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術後門診追蹤治療至同年8月4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後仍持續至博田國際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節,亦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23頁)。觀諸原告上開就診紀錄,可知於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後,多次住院,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不同醫院間密集接受治療、手術,且患部位置與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相吻,可見原告已積極針對患部接受治療,往返於不同醫院間進行延續性之醫療行為,然最終仍產生系爭傷害結果,尚符合病程發展而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稱系爭事故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同年12 月7日始延醫就診,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連續於同年11月29日、30日及12月1日至6日皆有上工,是系爭事故應未 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奇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智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固傳送:「阿傑 先要把工地的 寫出來 受傷在哪 用我們你的標工程的單位 才有複合拿到 診斷書 意外受傷 要你 寫出來 才有證據 醫生才知道要怎麼寫 麻煩你 謝謝晚安」、「日期我從十二月7日才開始一直給人家看 要從七十二月七號才有復合 你要寫的日期就是按照這樣」等訊息予許智傑(見本 院卷二第91頁),惟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並無完整之上下文脈絡,兩造亦未保留原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難以知悉原告係在何種情境下傳送。另上開出勤紀錄表亦僅記載出勤人員與工作內容,亦無從推斷出原告確係在108年11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準此,關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日 期依現有事證仍應以原告歷次就醫時主訴之108年12月7日較為可採。 ⒌另證人李宥恩到庭結證稱:許銘桐駕車撞到原告示在108年11 月底時,因為108年9月份我大哥過世,所以那段期間我記得很清楚,我108年11月底與108年12月初的工作地點不同,所以我才會記得原告是在11月底時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查,證人李宥恩胞兄於108年9月份過世與系爭事故究係發生於000年00月底或同年12月初,核無關連, 且證人李宥恩亦證稱:原告受傷之後,還有做到12月初、12月16日那天瑞光路的管線和民生路的管線要做結合,從早上8點多做到凌晨3、4點,原告也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顯見證人李宥恩於108年12月份仍與原告在相同工作地點即屏東市瑞光路,而與其前所述108年11月底與108年12月初的工作地點不同等語矛盾,是證人李宥恩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原告雖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連續多日上工直至108年 1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70、305頁),惟原告於108年12 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12月12日之一週內即連續前往欣林診所治療換藥共計6次,有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頁),治療時間密接,顯見原告密集接受治療而未中斷,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復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期限為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工程已逾期而未完工;再佐以原告每日工資為6,000元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原告薪資頗豐,應具有高度專業性、不可替代性。綜合以上判斷,足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工程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其專業能力亦有不可替代性,乃受奇恩公司之趕工要求,始密集就醫並吃藥忍痛上工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⒎綜上,系爭傷害結果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被告均不爭執許銘桐有過失,及其受僱於奇恩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且許銘桐係於執行職務中因 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銘桐、奇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與奇恩公司間並未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奇恩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曾於109年3月24日成立書面和解,和解條件為奇恩公司給付3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查,奇恩公司未能提出上開書面契約,並陳稱書面契約已因火災而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⒉據證人江美玲到庭結證稱:我是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我見過原告2次,1次是奇恩公司送理賠的時候,需要原告蓋印章,所以109年2月份原告拿印章到公司用印,後來109年3月份我有陪奇恩公司老闆到原告家裡送理賠明細;我送理賠明細的時候有看到奇恩公司老闆和原告在談和解,當時許智傑有拿一份文件給原告簽名、蓋手印;那份文件有講到理賠金30萬元,雙方同意之後不能再有爭議之類的東西;上面有寫說原告有受傷、何時發生,且奇恩公司總共要給付原告30萬元,之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是法律訴訟的行為;本院卷二第99頁的勞資爭議和解書就是我拿給奇恩公司的草稿,與當天簽立的書面大致一樣;和解書上的30萬元是我事先打好的,許智傑說他們要以30萬元和解,我沒有跟原告確認過這個金額;我沒有聽到有朗讀和解書給原告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2頁)。 ⒊觀諸本院卷二第99頁的勞資爭議和解書草稿,其上並未有原告、奇恩公司之簽名、用印,是證人江美玲於109年3月24日是否有持該和解書前往原告住處,已屬有疑;再者,該和解書草稿並未填載原告有受傷及受傷日期為何,與證人江美玲上開所述明顯不符,亦未載明兩造究係以何原因事實商談和解,其上記載金額30萬元更係證人江美玲事前繕打填妥,復未與原告確認和解內容,可見其與原告碰面當日並未見聞兩造磋商、協調之過程,自難以證人江美玲上開證述即認原告與奇恩公司已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 ⒋又奇恩公司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傳訊:「你們再補10萬給我當作醫療費用」等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頁),惟僅能證明原告亟需醫療費用,不能證明兩造 有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另證人江美玲固曾於109年3月23日向許智傑傳送:「下午我會過去您家裡,所以和解書我順道帶過去交給媽媽喔!」等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 此為證人江美玲與奇恩公司間之訊息,原告並未參與,且從上開訊息無從得知所指和解書內容為何,更無從推論原告有於翌日即109年3月24日就系爭事故與奇恩公司成立和解。 ⒌綜上,原告與奇恩公司間並未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 ㈢、原告得向許銘桐、奇恩公司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既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治療系爭傷害結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據詳附表一)206,229元,自得向許 銘桐、奇恩公司請求賠償。 ⑵又原告無法獨立長時間行走,雙下肢仍有麻木肌力不足和大小便失禁之情況,需要助行器和電動床之輔具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12月12日高 醫附法字第1110107458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則原告購買復健器材 、電輪椅,共計支出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花費,亦得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20日),其出院後半年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僅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需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然否認原告出院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經本院分別向原告就診之博田國際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出院後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前者以112年2月23日博人字第013號函復略以:原告終身須受專人全日看護等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後者則以112年3月1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147號函復略以:原告於出院後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時間為3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二醫院函復內容相距甚遠。 ⑵本院審酌原告現況無法獨立長時間行走,雙下肢仍有麻木肌力不足和大小便失禁之情況,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全人障礙62%、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89%(詳後述),則原告主張於其出院後半年內仍有受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並未高於市場行情,亦為可採。是許銘桐 、奇恩公司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合計40萬元【計算式:2,000元×(住院20日+6個月×30日)=40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囑託高醫為鑑定,結果略為:中樞系統損傷:根據就診紀錄、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行走等功能性表現,合併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合併計算其全人障礙為62%,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9%等內容(見本院 卷二第23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89%。 ⑵查原告為41年5月生,於108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逾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確實仍受僱於奇恩公司並在工地內施作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尚有一定之 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應可再工作2年 等語,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而為可採。至關於薪資計算標準,原告雖主張應比擬系爭工程,以每日薪資6,000元、每月 工作20日計算等語,惟不同工程間差異甚大,且一工程完工後得否順利銜接施作另一工程,亦未可知,另原告亦當庭自承:我已經退休了,是奇恩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可見原告並未積極尋覓施作工程, 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常態性薪資數額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方屬允當。因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10,504元【計算式:(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2×8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 4,000元×12×89%)=510,5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精神上亦感受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許銘桐、奇恩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高醫鑑定結果,原告迄今仍受有中樞系統損傷,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9%等節(見本 院卷二第235頁),可見原告受傷後,生理功能顯著退化而 無法回復;暨衡以原告為41年次,學歷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為焊接高壓管工人,喪偶,子女已成年,沒有需扶養對象;許銘桐為高職畢業,自陳目前擔任顧問未支領薪資,子女已成年,沒有需扶養對象;奇恩公司年營收約4、5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末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89至93、203至20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150萬元為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銘桐、奇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01,733元(計算式:醫療及器材費用291,229元+看護費用4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10,504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2,701,733元)。又因奇恩公司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且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得向許銘桐、奇恩公司請求之金額即為2,401,733元(計 算式:2,701,733元-30萬元=2,401,733元)。 ㈣、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1月28日,原告於同年12 月7日始延醫就診,且原告於事故後繼續每日從事勞動工作 ,勢將造成其傷情更為嚴重,屬對於系爭傷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日應為108年12月7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12月12日之一週內即連續前往欣 林診所密集治療、換藥達6次(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見 原告無延誤就醫之情形;另因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工程已逾期而未完工,原告係受奇恩公司之趕工要求,始連續多日上工等節,均已說明如上(見上述四、㈠、⒍),自難於 事後再指摘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㈤、原告應不得向欣屏公司請求給付: ⒈欣屏公司並非許銘桐之僱用人: 原告主張欣屏公司對於奇恩公司員工在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應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可認欣屏公司亦為許銘桐之僱用人云云。惟查,許銘桐係受僱於奇恩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奇恩公司與欣屏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7頁),核屬承攬契約,且奇恩公司為承攬人、欣屏公司為定作人,是奇恩公司之員工許銘桐明顯與系爭工程定作人欣屏公司間無從屬關係,又無論實質上或外觀上,許銘桐均係為奇恩公司執行職務,而非為欣屏公司執行職務,自難認欣屏公司亦為許銘桐之僱用人。至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4款規定:「乙方(即奇恩公司)員工不聽甲方 (即欣屏公司)工地工程師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此無非是基於定作人地位對承攬人進行監督,尚不得認欣屏公司與奇恩公司之員工間屬僱傭關係。何況違反上開規定所生之契約效果,亦係欣屏公司對奇恩公司為主張,欣屏公司對奇恩公司所屬員工並無懲戒或制裁之權限,故兩者間不具有從屬性,欣屏公司並非許銘桐之僱用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欣屏公司連帶賠償。 ⒉欣屏公司亦非要派單位: 原告再主張奇恩公司派遣原告至系爭工地,是奇恩公司為派遣單位,欣屏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關係云云。惟查,奇恩公司與欣屏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業如上述,契約內容約定由奇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非要求奇恩公司供應人力以提供勞務,原告亦非在欣屏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欣屏公司與奇恩公司間並無勞動派遣契約關係,欣屏公司亦非要派單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末依勞基法第62條向欣屏公司為請求,惟未有何舉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許銘桐、奇恩公司連帶給付2,401,733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欣屏公司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診斷傷勢 治療過程(含結果) 證據出處 1 108年12月7日至108年12月12日 左膝部裂傷、右小腿部挫裂傷、腰臀部重症挫傷 連續至欣林診所治療換藥 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2 2 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6日 腰椎脊髓腔狹窄併脊髓損傷 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入院接受胸腰椎椎板切除減壓手術後出院 本院卷一第37頁原證3 109年1月14日 109年2月7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4月3日 109年5月2日 109年5月30日 回診追蹤治療,結果仍雙下肢無力、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工作,需持續門診治療 3 109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29日 外傷性第十一胸椎至第二腰椎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破裂 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及神經減壓手術及骨融合內固定手術及拔除第三~四~五腰椎骨釘後出院,術後需要脊椎背架使用,出院後宜復健及休養半年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4 109年7月7日 109年8月4日 回診持續追蹤治療 4 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16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22日 外傷性第十一胸椎至第二腰椎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術後 至博田國際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因為下肢乏力與大小便失禁,無法獨立行走,需要長期復健追蹤治療,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原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