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魏延辰、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魏延辰 相 對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 起抗告,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審理中撤回聲請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