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1號
- 聲請人
- APUYA ELMA ABRAHAM 潔西
- 聲請人
- 共同代理人
- 聲請人
- (法扶律師) 劉建畿 律師
- 相對人
- 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邱美嬌
- CA AS JOEMALYN BAGAFORO 瑪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PUYA ELMA ABRAHAM 潔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CA AS JOEMALYN BAGAFORO 瑪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4,983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聲請人原應預納3分之1之裁判費為4,260元。又因聲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預納上開裁判費,其後本案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依據該調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故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二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爰就聲請人二人請求標的金額之比例,核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聲請人APUYA ELMA ABRAHAM 潔西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56,477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56,477元。聲請人CA AS JOEMALYN BAGAFORO 瑪琳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928,506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928,506元。據上所陳,聲請人APUYA ELMA ABRAHAM 潔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2元【計算式:4,260×(256,477/1,184,983)=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CA AS JOEMALYN BAGAFORO 瑪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8元【計算式:4,260×(928,506/1,184,983)=3338】,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