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許金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98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許金葉 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 一、債務人許金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許金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翎祺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許金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許金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翎祺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許金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許金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翎祺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許金葉、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許金葉、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許金葉、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許金葉、黃翎祺即車力威企業社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