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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劉輝樟(歿)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威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恆馻

許程甯

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劉輝樟(歿)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威爾健

身器材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輝樟(歿)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威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聲請人劉輝樟(歿)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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