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50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劉輝樟(歿)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威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里○○路00號
- 法定代理人 董恆馻
許程甯
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劉輝樟(歿)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威爾健
身器材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劉輝樟(歿)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威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聲請人劉輝樟(歿)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