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夏維雄
- 代理人
- 陳靜娟律師
- 代理人
- 清算管理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如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謝鴻濱
- 債權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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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1年12月7日屏院惠民執成111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土地及靈骨塔位使用權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0000)及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靈骨塔位使用權(權狀編號:LYD0000000號):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惟扣除特別拍賣三個月,並於八次拍賣無人應買或其拍賣最低價格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者,即認為不易變價,應返還債務人。 車輛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0年出廠,經債務人陳稱前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賣出,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4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463元,命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將保單解約金143,750元解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