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胡純彰
- 聲請人
- 胡寶心
- 相對人
- 許樹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樹杉於民國①8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胡寶心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2萬元、②84年2月23日向聲請人胡純彰借款②72萬元及③84年7月1日向聲請人胡寶心借款③4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①84年4月18日、②85年2月23日、③85年6月29日,且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分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6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三筆,作為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公興 269 0 18 49.69 1849分之324 重測前:公館段496-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