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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智陽
相對人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枝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恆春鎮鼻子頭段220-20、220-21、220-31、220-32、220-33地號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鑀濰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上開抵押權於108年7月1日因擔保品減少變更內容,變更後擔保物為恆春鎮鼻子頭段220-33地號之不動產,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陳秀枝與債務人鑀濰有限公司、黎東威於109年3月17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7,048,000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09年3月20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並增加債務人鑀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黎東威為本件債務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本票屆期提示),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12,9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秀枝、債務人鑀濰有限公司及黎東威,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鼻子頭  220-33  0 84 8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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