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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
康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劉奕婷、魏漢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5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30年4月12日止,約定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且有計息利率、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63,60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康紳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連  197  0 0 56.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 大連路40巷4之1號 大連段197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0.95、二層40.95,總面積81.9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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