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7號
- 聲請人
- 曾裕峻
- 相對人
- 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雄
蔡清良
陳怡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董事即陳文雄、蔡清良及陳怡尹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原權利人李和勳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9月19日,簽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向原權利人李和勳借款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又原權利人李和勳於89年9月28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曾裕峻,亦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清良,並於111年6月20日送達;另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未收受存證信函,且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陳怡尹(已於109年3月30日出境,戶籍地址於111年5月2日為遷出登記)2人部分亦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5月3日雄院和字第1111007450號函、相對人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債務之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
四、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雄、蔡清良、陳怡尹,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依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該不特定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固否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向為我國實務所默認,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前揭民法修正前者,自仍繼續有效。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亦有採不同見解者,即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如借款及清償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366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其中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1紙,未記載借款日期及借款期限,無從確認債權發生或屆期之時點,依上開之說明,尚難認該債權係本件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此部分併予敘明。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本漁 719 0 5 77.0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