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楊瑞蘭、林崇賢、許武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蘭 代 理 人 林崇賢 相 對 人 許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武雄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 年4月止,陸續向原債權人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 料,貨款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5,200元;及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陸續向聲請人購買飼料,貨款金額總金額為2,577,530元,並於108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債務人購買或經銷抵押權人產品所生之債務及支付貨款所簽發之票據、出貨傳票上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又於108年7月1日簽立本 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票面金額為5,389,6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用以支付對聲請人(票據受款人即原債權人為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欠款。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9司執字第2675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分別為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②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尚欠本金①5,346,138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②1,935,204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110年4月26日屏院進民執壬109司執字第2675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許武雄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琉球鄉 花矸 639 1 27 20.82 3600分之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