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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富山房屋買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滿
代理人
鄭凱壬
相對人
華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988872)1紙,發票日之日部分經改寫,改寫後之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蓋有指印代簽名,依上開所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25,000元 9,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TH988872  2 110年7月22日 25,000元 25,000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TH988873  3 110年7月22日 25,000元 25,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TH98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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