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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春滿

  • 原告
    富山房屋買賣有限公司法人鄭凱壬
  • 被告
    華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富山房屋買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滿 代 理 人 鄭凱壬 相 對 人 華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TH988872)1紙,發票日之日 部分經改寫,改寫後之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蓋有指印代簽名,依上開所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10年7月20日,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25,000元 9,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5日 TH988872 2 110年7月22日 25,000元 25,000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TH988873 3 110年7月22日 25,000元 25,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TH98887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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