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榮華、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建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李榮華 相 對 人 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