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大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宥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R00000000)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所載之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6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