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李劭軒、李政翰即等一個人早餐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李政翰即等一個人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9日 500,000元 234,886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3.18% 002 110年8月4日 300,000元 289,127元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5日 3.12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