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
- 聲請人
- 黃綵蓁
- 相對人
- 陳均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06 年7 月5 日,惟改寫處(即月份)僅有按捺指印,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㈠: 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106年6月19日│5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644670 │ │├──┼──────┼───────┼──────┼──────┼─────┼──┤│002 │106年8月25日│5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644674 │ │├──┼──────┼───────┼──────┼──────┼─────┼──┤│003 │106年9月25日│5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579739 │ │└──┴──────┴───────┴──────┴──────┴─────┴──┘┌─────────────────────────────────┐│本票附表㈡: 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001 │難以辨識 │500,000元 │未載 │CH644673 │駁回│└──┴──────┴───────┴──────┴─────┴──┘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