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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聲請人
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彬
相對人
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即告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惠民執宇108司執全字第17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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