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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大自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仕爵
相對人
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詰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9,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39,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320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開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109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亦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5日雲院宜民美字第1110014819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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